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物资采购电子竞卖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来源:信息员 点击:11424次
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物资采购电子竞卖交易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 交易商
第四章 交 易
第五章 结 算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旨在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创新建设现代商品现货交易市场。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物资采购电子竞卖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五条 电子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组织下,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指令,自动生成成交结果的行为。
第六条 物资采购电子竞卖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采购商公布拟采购商品信息及需求价格,供应商自主报价竞卖,最终成交的现货商品买卖行为。
第七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 商位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
第九条 交易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从事与交易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取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本办法中交易商包括采购商和供应商。
第十条 交易员是指交易商委派,代表交易商参与交易所商品交易行为的人员。
第十一条 交易报价是指单位交易商品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含税到货价格、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等),交易单位视交易产品类别而定,以当次交易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成交价格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交易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的价格。
第十三条 成交通知书是指交易所依照本办法及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报表向采供双方出具的商品交易成交证明,采供双方应以此作为签订供销合同或履约的依据。成交通知书中约定的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十四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交易结果,由交易所按相关规定对交易商的保证金、交易服务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办理商品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根据有关规定,交易商存入被冻结在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确保按《成交通知书》履约的资金。
第三章 交易商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与交易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经第三方机构查证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第三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失信企业目录等;
(三)承诺遵守交易所相关管理办法及规则;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采购商,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质量监督总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产品相关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申请单位须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其经营行为应符合其经营范围;
(三)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市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成为供应商,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质量监督总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产品相关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申请单位须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其经营行为应符合其经营范围;
由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可另行规定;
(三)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市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供应商线上注册商位号成功即视为同意签订《物资采购电子交易入市协议》。
第二十条 交易商交易服务手续费及收取方式,具体标准参照《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采购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相关规则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采购相应品种的商品;
(二)享受交易所提供的培训、交易、结算和信息等服务;
(三)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相关规则参与交易所相应品种的物资采购电子竞卖交易;
(二)享受交易所提供的培训、交易、结算和信息等服务;
(三)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其经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按交易所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
(六)其它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应通过其交易员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员应获得有效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品交易;如交易员有违规行为,交易所有权追究交易商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商位代码管理。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商位代码,交易商位实行交易密码管理,交易初始密码由交易所提供,交易商可自行修改。交易商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程序:
(一)采供双方参与交易须取得交易所的交易商资格,向交易所汇入足额交易资金,方可参与交易;
(二)采购商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向交易所提供交易委托书。交易委托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品种、交易时间、数量、质量标准、最大最小交易量、首报价格、入围供应商等;
(三)交易通知。交易所通过电话、邮件、公司网站等形式向交易企业发布交易通知,内容包含商品信息、培训、交易时间和地点等;
(四)发布交易信息。交易所与采购商共同确定交易信息,并于交易当日通过交易系统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次交易的品种、交易时间、数量、质量标准、最大最小交易量、首报价格、减价幅度、倒计时时限等;
(五)交易。在规定的交易时间,采供双方从其交易商位发出的买卖交易指令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最终成交,生成成交结果;
(六)出具成交通知书。交易结束当日或次日,交易所根据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报表向采供双方出具成交通知书;
(七)履约。成交采供双方依照成交通知书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或约定的履约程序;
(八)退还保证金。交易所在交易规则约定的工作周期内不计息退还未成交或已履约的采供双方的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规则:
(一)交易原则:
开市以后,供应商在交易时间内对商品进行竞价,供应商应在采购商首报价格以下按最小减价幅度的整数倍(但每次不高于最大减价幅度)递减出价。供应商对采购商所需的某批商品全部出价完毕后,该批商品交易倒计时开始。在倒计时时限内,对所采购的某批商品凡有供应商竞卖出价一次,则该批商品倒计时重新开始;若没有其他供应商出价,倒计时结束则该批商品交易结束。至整场交易结束时间,若供应商未对所采购的某批商品全部出价,则该批商品的所有供应商指令全部成交;
(二)交易结束后,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将每批成交的商品量分配给供应商。供应商各自的成交价格,将作为与采购商签订供销合同的供应价格;
(三)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手续费:
1.采购商交易保证金冻结和释放方式分为两种:
方式一:采购商交易保证金比例为以采购商品首报价格计算货款的相应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标准以《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服务费与预存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为准。在交易过程中,系统将根据其指令是否有效直接冻结或释放保证金。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成交总额冻结已达成交易的保证金。交易服务手续费费率标准参照《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服务费与预存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方式二:采购商交易保证金为固定额度,长期冻结在交易所的交易资金专户中,不以单次交易指令冻结或释放交易保证金。交易服务手续费费率标准参照《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服务费与预存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供应商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手续费:供应商交易保证金比例为以采购商品首报价格计算货款的相应比例,交易服务手续费标准为以最终成交价格计算的货款或成交数量乘以费率。交易所可根据市场状况,针对不同交易品种,调整交易保证金,具体标准以当次交易公告为准。在交易过程中,系统将根据其指令是否有效直接冻结或释放保证金和交易服务手续费。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成交总额收取已达成交易的交易服务手续费并冻结保证金。交易服务手续费费率标准参照《陕西能源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服务费与预存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退还程序:
保证金的退还,可根据采供双方的约定,采用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具体以当次交易公告为准。
(一)采购商、供应商依照成交通知书签订供销合同后,向交易所提供带签章的《关于退还交易商履约保证金的证明》,交易所退还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
(二)采供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并向交易所提供带签章的《关于退还交易商履约保证金的证明》,交易所退还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条 交易商可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查询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所提出。
第三十一条 竞卖交易过程中由于电子交易系统故障、停电、断网等不可抗力导致竞卖交易过程中断,全部交易指令无效,交易所将另行安排交易场次。
第五章 结 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相关财务部门为资金结算职能部门,为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的成交结果进行统一结算确认,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户”,专用于存放或划转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交易保证金、交易服务手续费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仅为经核准的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在必要时有权要求交易商提供与交易有关的结算资料及其相关的单据、报表,交易商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必须保守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办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进行交易之前,须在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中存入足额的交易资金,方可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商的汇入资金,在得到结算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商可用于交易。
第四十条 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比率按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执行,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服务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
交易保证金=交易商品首报价格×交易商品数量×保证金比率;
交易服务费=交易商品成交价格×交易商品成交数量×交易服务手续费比率;或,
交易服务费=交易商品成交数量×交易服务手续费比率。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从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划出资金,按照与交易所签订的《物资采购电子交易入市协议》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所可限制资金划出:
(一)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二)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三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商应及时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如有异议,应在当天交易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财务部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收取交易商的交易服务手续费,发票按月开具,并于次月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四十七条 相关财务部门在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结果,通过结算银行及时进行资金划转。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一)组织、策划、参与围标或串标的;
(二)使用自动竞拍辅助程序扰乱竞价规则的;
(三)恶意竞价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四)恶意扰乱会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成交通知书中约定内容履行约定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行为。
对于上述的违约情况,一经确认,直接由交易所将违约方保证金划转至守约方;出现第六款违约情形的,违约处理方式以第一、二、三、四、五款违约情形的处理方式为参照,最终处理结果以具体情况而定,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交易所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易商,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在交易所内的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三公”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交易商有权向交易所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